各旗县市卫生健康委,委直属各单位,委机关各科室(办):
为进一步有效应对有可能发生的急性中毒事件应急处置相关工作,我委制定了《兴安盟急性中毒事件应急处置预案》,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预案内容做好相关工作。
兴安盟卫生健康委员会
2023 年 12 月 1 日

兴安盟急性中毒应急处置预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编制目的: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自治区关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办法》以及《兴安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的内容,充分发挥卫生健康部门在处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主体功能,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急性中毒事件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社会稳定,现结合我盟实际,制定本预案。
第二条 编制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
第三条 适用范围:本预案适用于盟内突然发生的、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急性中毒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
第四条 工作原则:坚持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快速反应、科学处置,加强合作、协同应对的原则。
第五条 组织机构及职责:各级卫生健康部门要在所属应急指挥部的统一领导下,成立相应的组织领导机构。急性中毒应急工作应遵循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方针,贯彻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反映及时,措施果断,依靠科学,加强合作的原则。
1.领导小组:设立急性中毒事件应急领导小组,负责统一领导和指挥本地区急性中毒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
2.应急救援队伍:组建盟级专业的应急救援队伍,负责开展中毒人员的医疗救治和现场防疫处置等工作。
3.医疗救治队伍:组织医疗机构成立医疗救治队伍,负责对中毒人员进行医疗救治和护理。
4.专家组:组建由公共卫生、临床医学、化学等相关领域专家组成的专家组,为应急处置提供技术支持和咨询建议。
第六条 各旗县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出相应的《急性中毒应急预案》报当地安全委员会审批,报上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备案。并制定急性中毒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切实履行各自的职责,保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七条 各旗县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对参加急性中毒应急处理的医疗卫生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和保健津贴;对参加急性中毒应急处理作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参与应急处理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1.兴安盟卫生健康委急性中毒应急处置领导小组组成:
| 组 长 : 周 涛 |
兴安盟卫生健康委主任 |
| 副组长:师 萍 |
兴安盟卫生健康委副主任 |
| 徐志新 |
兴安盟卫生健康委副主任 |
| 徐晓为 |
兴安盟卫生健康委副主任 |
黄雷子 兴安盟卫生健康委派驻纪检组组长
王发成 兴安盟卫生健康委副主任
周雪梅 兴安盟卫生健康委四级调研员
孙博 兴安盟疾控中心主任
吴喜 兴安盟人民医院院长
张美华 兴安盟蒙医院院长
袁海涛 兴安盟疾控中心副主任
王庆奎 兴安盟第三人民医院院长
周建华 兴安盟精神卫生中心
王秀荣 兴安盟妇幼保健院院长
艾英风 兴安盟人民医院副院长
苏雅乐 兴安盟蒙医院副院长
霍明华 兴安盟卫生健康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支队长
孝莹 兴安盟爱国卫生服务中心主任
刘徽 兴安盟中心血站副站长
孟玉 乌兰浩特市卫生健康委主任
李可心 阿尔山市卫生健康委主任
张雅琨 科右前旗卫生健康委主任
其木格 科右中旗卫生健康委主任
孙健 扎赉特旗卫生健康委主任
石晓宇 突泉县卫生健康委主任
郭蕴飞 乌兰浩特市人民医院院长
陈秋霞 阿尔山市人民医院院长
田艳辉 科右前旗人民医院院长
刘海泉 科右中旗人民医院院长
赵健 扎赉特旗人民医院院长
傅海军 突泉县人民医院院长
(一)领导小组办公室:由办公室主任任组长,应急办、宣传科、财务科负责同志组成。具体承担在应急领导小组决定启动本预案后,通知并协调组织各有关部门具体实施;汇总、核查急性中毒和应急工作有关信息,及时报告应急领导小组;组织开展应急工作的信息报送和新闻报道工作,宣传报道、向社会发布急性中毒等信息。以及负责后勤保障相关工作。
( 二)领导小组下设四个专项工作小组:
1.医疗组:由盟卫健委分管医疗的副主任为组长,医政 科、中蒙医科、基层科、妇幼科及盟人民医院、盟蒙医院、盟血站的负责同志组成。具体承担组织医疗救援、治疗、技术人员培训、医疗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及其他物质技术的储备与调度。
2.预防控制组: 由盟卫健委分管疾病预防控制的副主任为组长,疾控科、法监科、盟疾控中心、盟爱卫中心负责同志组成。具体承担急性中毒的预防、防控、流行病学调查、消毒、防护、监测、信息收集、分析、通报、报告等具体工作事宜。
3.专家组:由盟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抽调各医疗领域专家组成。具体分担可疑病症的初步诊断、论证,以及对急性中毒事件的分析研判,为指挥组提供专业意见,为采取切实可
行的有效措施提供可靠的依据。
4.流调组:由盟疾控中心专业技术人员组成,对可疑病区人员及其与之有密切接触的人员进行周密的流行病学调查,防止疾病的扩散和蔓延。
第八条 急性中毒应急预案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变化和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修订和补充,同时,由于急性中毒的类型不同,应制定出更具针对性的专项应急预案。
第二章 应急响应机制
第九条 盟、旗两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要成立完备的突发事件监测和预警系统,建立健全急性中毒事件监测和预警体系,及时发现和报告可能发生的急性中毒事件,做好日常的监督监测保证该系统的正常运行。
第十条 盟、旗两级监测与预警工作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类别,制定监测计划,科学分析、综合评估、监测数据。对早期发现的潜在隐患以及可能发生的急性中毒事件,应当依据相关规定的报告程序和时限及时上报。
第十一条 一旦发生急性中毒事件,旗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同时报告上级卫生健康委,并向同级相关部门通报。
第十二条 应急响应启动:根据急性中毒事件的性质、严重程度和发展态势,启动相应级别的应急响应。
第十三条 现场处置:组织应急救援队伍迅速开展现场处置工作,包括中毒人员搜救、救治、现场采样和检测等。
第十四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医疗卫生机构和人员开展急性中毒应急处理相关知识,技能的培训,定期组织医疗卫生机构进行急性中毒应急演练,推广相关知识和技术,提升应急队伍的综合处置能力。
第十五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做好危急性中毒应急处理的协调工作,积极争取政府、各部门及社会各界的广泛支持,以达到群防群控的目的。
第三章 报告与信息发布
第十六条 按照国家、自治区及行署建立的急性中毒报告制度要求,按管理权限,逐级上报,对可能发生的急性中毒事件,迅速做出判断,并按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时限按时上报,同时要严肃报告程序和报告纪律,建立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七条 应向自治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报告的情形,包括:发生或可能发生急性中毒的、发生或发现不明原因的急性中毒的。
第十八条 对发生其他类型的散在急性中毒事件,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也应按传染病报告制度及时向当地政府及同级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由旗县市政府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上报盟行署和盟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急性中毒事件,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 人隐瞒、缓报或谎报。
第十九条 接到报告的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主
管部门,在按规定上报的同时,应当立即组织对报告事项调查核实、确证,采取必要控制措施,及时报告调查情况。
第二十条 盟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根据事件类别、势态发展趋势决定向上级行署报告,向全盟及毗邻地区通报,并组织力量做进一步的调查。
第二十一条 盟及旗县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要根据突发事件举报制度,公布统一的突发事件报告及举报咨询电话。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举报急性中毒事件隐患,并就相关知识进行咨询的权利。接到报告的单位和人员应对举报内容进行认真记录,及时报告,对咨询的内容进行认真细致地解答。
第二十二条 向社会发布的急性中毒事件信息,必须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提供,由各级政府在指定的新闻媒体上对本行政区域内发布,信息发布必须及时、准确、全面。
第四章 应急处理
第二十三条 应急预案启动前,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做好应对突发事件的物资、技术和人员准备等工作。其中包括消毒药品的储备、治疗及预防药品和必备设备的购置,防护装备,车辆安排,人员培训,及各专业组人员的确定及明确分工等等。
第二十四条急性中毒事件应急预案启动后,各单位应立即各就各位,布控、流调、隔离、消毒、救护、治疗、督 导、宣传等各个环节必须有序运作。指挥部各组应在指挥部
的统一指挥下,相互配合,相互衔接,通力合作,避免相互推诿。
第二十五条 根据急性中毒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卫生健康部门应及时向盟行署提供相应的信息,并就应急处理提出专业性建议,以便指挥部对紧急调集人员,储备物资、调集交通工具、征用相关设备、设施,对人员进行疏散、隔离、封锁疫区,对食物、水源采取措施等作出决定。
第二十六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在政府的支持下加强急救医疗服务网络建设,配备相应的医疗救治药物,技术、设备和人员,提高医疗卫生机构应对各类急性中毒的能力。医疗救治队伍对中毒人员进行紧急救治,提供必要的医疗护理和支持。
盟级急性中毒定点医院为兴安盟人民医院,对盟内发生各类急性中毒实行定点治疗,规范对急性中毒的管理,各级各类医院要坚决执行转诊制度。
旗县级急性中毒定点医院为各旗县市综合医院,对辖区内发生的急性中毒进行治疗,如急性中毒病情超出本级医院诊疗范围,可向上级定点医院申请转诊治疗。
急性中毒事件发生后,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急性中毒事件进行综合评估,初步判断急性中毒事件的类型,并提出启动急性中毒事件应急预案的建议。
第二十七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急性中毒事件现场采取综合控制措施,措施应当全面周密,任务明确、分工明确、责任明确;总结及时、报告及时、处理及
时。 同时,还应广泛宣传急性中毒事件防治知识,及时对易受中毒的人群和其他易损害的人群采取应急及群体防护等措施。
第二十八条 参加急性中毒事件应急处理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预案的规定,采取卫生防护措施。对自身防护应从严要求,对违反操作程序的人员应严肃处理,把医疗卫生人员的自身中毒降到最低限度。
第二十九条 对上级来进行调查、采样、技术分析、检 验、技术指导、督查的工作组,各有关单位应积极配合和大力支持,并在工作及生活上提供方便。
第三十条 对新发现的急性中毒及不明原因的群体中毒事件,应尽快报请上级卫生健康部门协助鉴定,并提供相关的技术标准、规范和控制措施。
第三十一条 各旗县市综合医院应设立急性中毒防治专科,建立规范的隔离病房,准备医疗观察室和隔离治疗室。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加强苏木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城镇社区服务站的建设和扶持,增强应对急性中毒事件的能力。
第三十二条 发生急性中毒事件后,当地医疗、救护机构应当立即对急性中毒事件致病、致伤的人员提供现场救护和医疗救护。医疗救护力量不足时,可请求上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予以支援。对因急性中毒事件致病、致伤的人员,医疗机构应实行首诊负责制,不得拒诊和推诿,但要由专门的科室接诊,并按照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防止院内再次中毒,医护人员应做好自 我防护,防止交叉中毒。
第三十三条 任何受伤、患病人员及其密切接触者,都有得到及时救治的权利,任何医疗机构不得因费用问题延误治疗。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对接诊病人进行治疗的同时,病历记录应详细、完整;对需要转诊的病人,应当按照规定将病人及其病历记录的复印件转送至接诊的医疗机构。
第三十五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立即组织人员到现场或者医院进行流行病学调查与样品采集。病人、家属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收治急性中毒病人,疑似急性中毒病人,应依法报告所在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报告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立即对可能受到危害的人员进行调查,根据需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被污染的水、污物、粪便、医疗废弃物、污染物,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医疗或预防机构进行无害化处理。并报请环保部门做进一步检测和处理。
第三十七条 对急性中毒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医疗机构应当根据情况报告所属专业行政部门批准采取医院隔离观察、家庭隔离观察或者指定其他地点隔离医学观察。对拒绝隔离观察的病人、急性中毒病人、密切接触者、阻挠及时火 化尸体的死者家属、在治疗过程中不听从医护人员安排或扰乱正常医疗秩序的病人及其家属等,报公安机关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急性中毒事件发生后,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制定出详细消毒规范与技术措施,执行消毒的人员应当接受卫生防疫机构的技术指导,按照操作规程进行。对急性中毒事件现场的消毒必须由专业人员进行。
第三十九条 被依法隔离的地点或地区,应按规定卫生与其他部门联合采取隔离措施,设置隔离标志,直到解除隔离。同时要完善通信设施,以满足患者、医务人员与外界的联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履行报告职责,对急性中毒事件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的,对主要负责人要依法给予降级或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急性中毒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 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在急性中毒事件调查、控制、医疗救治工作中,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急性中毒 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 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低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急性中毒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 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二)未依法对因急性中毒事件致病、致伤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的;
(三)对需转送的病人,未按有关规定转送有关材料的;
(四)对被急性中毒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医用废弃物未按规定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五)未依照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造成院内再次中毒的;
(六)未依据规定履行急性中毒事件监测职责的;
(七)拒绝接诊病人的;
(八)拒不服从急性中毒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第四十三条 在急性中毒事件发生期间,医务人员中未
履行法定义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降职、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拒绝接诊病人的;
(二)拒不接受工作任务,故意拖延、推诿或者擅离职守的;
(三)拒绝执行政府召集其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决定的;
(四)未依法履行突发事件报告职责,隐瞒、谎报、缓报、漏报疫情的;
(五)违规操作导致医院内再次中毒及其他交叉中毒的;
(六)其他失职行为。
第四十四条 在急性中毒事件发生期间,所有参与应急事件处理的公务人员、卫生技术人员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玩忽职守、失职、渎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政府或上级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急性中毒传播流行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采取预防、控制措施或者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不当的;
(二)未组织或者未及时组织对急性中毒事件进行调查、评估判断、提出是否启动急性中毒事件应急预案建议的;
(三)未进行防疫、检疫、隔离、防护、救治等工作的;
(四)拒绝、推诿、延误执行急性中毒事件应急处理指 挥部的决定、命令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四十五条 在急性中毒事件应急处理期间,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加大行政执法力度,对违反《传染病管理法》《食品卫生法》等卫生法律法规等行为应严厉查处。
第四十六条急性中毒暴发时,对拒不接受处罚的,交司法机关强制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传播中毒源,造成他人中毒的;
(二)拒绝接受检查、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治疗的。
第四十七条急性中毒事件发生期间,个体行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诊病患时故意隐瞒、谎报、缓报、漏报传染病疫情的;
(二)拒绝执行人民政府调集其参加急性中毒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决定的;
(三)暂停营业期间擅自营业的。
第四十八条 急性中毒事件发生期间,招用流动人员的用工单位,未按规定采取卫生防护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旗县级以上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提出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或停工、取消施工资格的建议。违反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未对城市公共交通工具、客运出租车和公共场所进行消毒,造成中毒源传播流行,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限期改正,并向有关部门提出处分建议。
第四十九条 急性中毒事件发生期间,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依法加强对公共、食品、环境卫生等监督、监测,根据需要可以责令可能造成中毒源传播的部门暂停营业,并依据相关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条 本预案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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