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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告2019年 第10号

来源:盟卫健委 作者:兴安盟卫生健康委员会 发布时间:2019年04月30日 分享到:

  为进一步规范全区卫生健康执法行为,自治区卫生健康委根据《卫生健康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规范》,结合工作实际组织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健康委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提出意见和建议,于2019年5月13日前书面反馈至自治区卫生健康委。以单位名义反馈意见的,请加盖单位公章并提供联系人及联系方式;以个人身份反馈意见和建议的,请签名并附个人联系方式。请同时提供依据材料或说明修改理由。

  联 系 人:程 亮

  联系电话:0471—6946273(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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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9年4月29日

  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健康委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实施细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建设,规范行政执法程序,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卫生健康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规范》,结合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健康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监督检查等执法事项。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卫生健康执法人员运用执法文书制作、音像记录、电子数据采集等方式,对行政执法行为进行记录和归档,实现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

  执法文书制作指采用纸质(或电子)卫生行政执法文书及其他纸质(或电子)文件对行政执法过程进行的书面记录,

  包括手写文书、经电子签章的电子文书和信息系统打印文书。

  音像记录指通过照相机、录音机、摄像机、执法记录仪、视频监控等记录设备,实时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记录的方式。

  电子数据采集指通过行政执法信息平台,记录各类卫生行政处罚活动过程中产生的数据资料,包括信息填报和网上运行等产生的数据记录资料以及据此生成的汇总数据和统计表等相关数据文件。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全面、有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卫生健康监督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以执法文书作为全过程记录的基本形式,严格按照行《卫生行政执法文书规范》制作执法文书,逐步实现执法数据电子化采集和音像记录等全面普及。

  第六条  自治区卫生健康委负责指导全区卫生健康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

  旗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本辖区卫生健康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制定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规划,建立健全卫生健康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具体制度。

  各级卫生健康监督机构应当落实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制度,指导执法人员规范开展执法全过程记录。

  第七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执法信息化建设,按照相关规定配备手持执法终端、执法记录仪等现场执法记录设备和音像记录资料自动传输、存储、管理等设备,提高执法效率和规范化水平。

  第二章 程序启动的记录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应当要求申请人填写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事项、申请的事实及理由、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以及申请时间等内容。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予以记录:

  (一)决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应当制作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执法文书,载明申请人名称(姓名)、申请事项、申请时间、审查决定意见等内容,并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后,交申请人核对签收;

  (二)要求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错误的,应当书面记录申请人名称(姓名)、申请事项、更正材料名称及更正要求,并交由申请人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

  (三)决定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材料的,应当制作补正材料文书,载明申请人名称(姓名)、申请事项、补正的理由、内容等,并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后,交申请人核对签收。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在办公地点安装视频监控设备,对申请事项的申办过程进行实时监控。

  第十一条  除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不需要办理批准手续外,行政执法机关依职权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应当由行政执法人员填写程序启动审批表,报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启动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向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程序启动审批表应当载明启动原因,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掌握的事实及来源情况,承办人的意见、签名及日期,办案机构负责人的意见、签名及日期,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的意见、签名及日期等事项。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接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以及上级行政机关、其他行政执法机关或者有关单位移送的行政违法行为线索,应当立即进行案源登记,并及时启动执法程序,并进行相应记录。行政执法机关对案源进行审查后,依法决定不启动执法程序的,应当将不启动理由、依据等事项告知提供案源的单位和个人,并书面记录告知情况;依法决定启动执法程序的,应当将执法过程、结果等事项告知提供案源的单位和个人,并书面记录告知情况。

  第三章 调查取证的记录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调查取证时,行政执法人员应在相关调查笔录中对执法人员数量、姓名、执法证件编号及出示情况进行文字记录。

  第十四条  因调查事实、收集证据确需勘查现场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通知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到场;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绝到场的,应当邀请其他见证人参加,并在调查笔录中载明。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开展下列调查取证活动,应当制作相应执法文书予以记录:

  (一)询问当事人,应当制作询问笔录;

  (二)询问证人的,应当制作证人证言;

  (三)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书证、物证的,应当制作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等文书;

  (四)现场检查(勘验)的,应当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等文书;

  (五)抽样取证的,应当制作抽样取证通知书及抽样物品清单等文书;

  (六)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应当制作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审批表、通知书以及物品清单等文书;

  (七)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应制作权利告知书、陈述申辩笔录等文书;

  (八)举行听证会的,应依照听证的规定制作听证全过程记录文书;

  (九)委托法定机构进行检验、检测、鉴定和专家评审的,应当由接受委托的法定机构和专家出具结论性意见书等文书;

  (十)收集电子数据的,应当将相关内容进行书面记录;收集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记录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其中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上述调查取证活动涉及的行政执法文书,应当按规定由行政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见证人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见证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执法文书中注明。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中检查当事人的场所、物品,先行登记保存当事人的财物,以及抽样取证的,应通过制作法定文书的方式进行文字记录,同时进行音像记录,不适宜音像记录的除外。采取其他调查取证方式的,可根据执法需要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对告知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听证等权利的方式应进行记录。

  第十八条  当事人提出调查证据的申请,行政执法机关不受理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并记录在卷。

  第四章 审查与决定的记录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完成调查取证工作后,应当制作调查取证终结报告等文书,详细记录调查取证情况。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制作案件处理审批文书,报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审批。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附有行政执法机关法制审核小组的审核意见,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的记录。

  第二十一条  对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影响公共利益以及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行政执法事项,行政执法机关作出执法决定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制作专家论证会记录。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执法决定前,依法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以及听证等权利的,应当制作告知书,当事人放弃相关权利的,应当书面记录。

  行政执法机关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应当制作陈述申辩笔录,并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举行听证会的,应当制作听证会通知书、听证笔录等文书,听证笔录应当由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或者补正后当场签字或者盖章,无正当理由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听证记录人应当载明情况附卷。

  行政执法机关举行听证会,听证主持人认为必要的,可以采用录音、录像等方式辅助记录。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事实和证据;

  (三)适用依据;

  (四)决定内容;

  (五)履行方式和时间;

  (六)行政机关印章和决定日期;

  (七)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五章 执行与送达的记录

  第二十四条  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应当核查违法行为改正情况并进行记录,对实地核查情况,也可根据执法需要采用音视频执法设备进行记录。

  第二十五条  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后,应当对当事人履行行政执法决定情况进行记录。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在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按照法定形式制作催告书并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进行陈述、申辩的,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复核。

  第二十七条 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应当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法律文书应当采用直接送达方式。不能直接送达的,可以采用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以上方式均不能送达的,可采取公告送达。

  直接送达: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自然人的,本人不在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

  留置送达:受送达人拒绝接收法律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法律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或者张贴在违法现场。

  委托或邮寄送达:委托送达的,应当出具委托函,并附相关的文书和送达回证。邮寄送达的,应当采用挂号信或者特快专递方式,邮寄清单上应当写明行政执法文书的名称及文号,并留存邮寄送达的登记、付邮凭证和回执。

  转交送达:应当收回由送达人、受送达人签收的送达回证,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公告送达:在当地主要媒体上予以公告或者在本部门公告栏、当事人所在基层组织公告栏、当事人住所地等地张贴公告并拍照,并在本部门或者本系统门户网站上公告。

  第六章 执法记录的管理与使用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案卷,对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形成的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等,按照规定进行收集、整理、立卷、归档,并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行政执法案卷,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规定归档、保存。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执法全过程记录的管理制度,明确专人负责对全过程记录文字和音像资料的归档、保存和使用。

  第三十条 当事人申请复制相关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的,应当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同意后,方可复制使用,但依法应当保密的不得复制。

  第三十一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执法记录信息,应当严格按照保密的有关规定和权限进行管理。

  第七章 监督与责任追究

  第三十二条 实施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要求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进行记录的;

  (二)未按规定保存执法文书、音视频资料的;

  (三)违反规定泄露执法记录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故意毁损,随意删除、修改执法全过程中文字或音像记录信息的;

  (五)不按规定储存或维护致使执法记录损毁、丢失,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违反执法全过程记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三条 严格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将实施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情况纳入依法行政考核范围,对未按要求实施的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依法进行责任追究。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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